(2017)湘06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禹荣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荣军,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5年11月10日、2011年4月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7月1日被多次强制戒毒、行政拘留;于2015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荣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禹荣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禹荣军共4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23615元,其中入户盗窃2次,价值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禹荣军窜至汨罗市建设路李某所经营的啄木鸟皮具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从厕所窗户攀爬进入啄木鸟皮具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店内的60条啄木鸟牌皮带、20个啄木鸟牌男式手包、50个啄木鸟牌男式钱包、20个啄木鸟牌女式手包及10个鳄鱼牌男式手包。经鉴定,被盗皮具价值19440元。2、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禹荣军窜至汨罗市大众北路253号杨某家后面,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从杨某家餐厅西侧窗户攀爬进入杨某家一楼,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客厅内的一台精通天马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3、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禹荣军窜至汨罗市方家坪8号黄某1商住一体的南杂店,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从南杂店南墙西侧窗户攀爬进入黄某1经营的南杂店内,将被害人黄某1放于店内玻璃宝笼红色铁盒内的现金500余元以及2条硬盒蓝芙蓉王、1条硬盒黄某2王、1条软盒玉溪、1条黄果树、1条硬盒蓝白沙、1条精品白沙、1条五叶神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25元,财物价值合计1825元。4、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禹荣军窜至汨罗市罗城路蔡某经营的恒缘婚庆店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蔡某经营的恒缘婚庆店内,被告人禹荣军从婚庆店大门进入后,将受害人蔡某放于铺面内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5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8月14日8时20分至11时,对啄木鸟皮具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从厕所窗框下方内侧墙壁上棉签转移提取血红色印迹;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3月26日8时25分至9时55分,对杨某家南杂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从现场原物提取粗纱手套一双、中华牌烟蒂一根,在餐厅西墙窗钢筋钳剪痕迹3处直接照相,从印有“迷你山楂”字样食品袋面上提取指纹一枚;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7月15日7时50分至9时30分,对汨罗市城郊乡方家坪8号黄某1南杂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从现场原物提取纸盒上血迹,窗户上钳剪痕迹直接照相;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12月14日9时15分至10时28分,对恒缘婚庆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挂锁部位直接照相提取钳剪痕迹、办公椅上原物提取白沙牌烟蒂。二、鉴定结论。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日将被告人禹荣军血样(标记为1号检材)提取后,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号检材检与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法物)字[2013]201号鉴定文书中所检1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9日将汨罗市建设路啄木鸟皮具店货物被盗现场进入口墙壁上的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从1号检材中检出一未知男性个性的基因型。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10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4日将汨罗市大众北路253号杨某家南杂店货物被盗现场小院外南侧地面上提取大中华牌烟蒂(标记为1号检材)、现场餐厅内地面上提取的一只白色粗纱手套上的脱落细胞(标记为2号检材)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支持从本案的1、2号检材检出的生物成分与从岳公物鉴(法物)字[2011]7号中1号检材检出的生物成分为同一未知男性个体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5×1011以上。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144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6日将汨罗市方家坪8号黄某1南杂店货物被盗现场提取烟盒纸内侧面上的血痕(标记为1号检材)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支持从1号检材检出的血迹与岳公物鉴(法物)字[2012]106号案件的1号检材为同一未知名男性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1×1015以上。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20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6日将恒缘婚庆店被盗现场办公椅子上提取的白沙烟烟蒂(标记为1号检材)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从本案的1号检材检出基因型与岳公物鉴(法物)字[2012]1444号中1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在13个STR基因座上一致,似然比率为4.82×1015。6、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6)B034号、(2016)B033号、(2016)B032号、(2016)B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啄木鸟皮具价值19440元、被盗香烟价值1325元、被盗电脑价值1850元、被盗精通天马摩托车价值500元。三、相关书证。1、被告人禹荣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禹荣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经过。2、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禹荣军系累犯,于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禹荣军系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置。四、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至今担任啄木鸟品牌湖南省总代理并销售该品牌男女手袋、箱包、票夹、皮带等系列产品;李某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啄木鸟品牌汨罗经销商,李某专卖店的货品是从其公司进货;2013年以前购买产品是用纸制底单,2013年以后更换为电脑系统,原有底单已废弃;公安机关提供的啄木鸟汨罗皮具店被盗财物清单所列货品笼统,无详细货号等信息,但表格中的价格基本属实,商品其他情况不清楚。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啄木鸟皮具店股东是其和李某两人,已经营十多年的店子位于汨罗市建设路广播局南侧第一个门面;其于2011年8月14日9时许在外面送货时,李某电话告知他皮具店被盗了,他马上赶到店里,看到店里两边货品柜台上部分皮具不见了,收银台的抽屉翻动了,专门存放物品的阁楼也被翻乱了,他来到厨房处看到厨房不锈钢窗户被扳断了几根,贼应该是从这里进入店子里的;李某专门记了一个被盗明细表,但被盗财物具体规格型号记不清了,只记得数量和价值(详见啄木鸟皮具店被盗物品明细表),按进货价格核算被盗财物价值24300元,收银台还有400元的现金被盗。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14日早晨开店门,进店走到店后面的厕所时,厕所门打不开,他就用厨房里的菜刀把门给撬开,发现厕所地上丢了一地店里的包,还有两把虎头钳丢在厕所的门口,厕所的窗户也被撬开了,他才意识到店里被盗了,跑到店子的后面,发现地上还掉了一个包,隔壁邻居的窗户也被剪坏了,但是没有进去,只进了他的店,随后他就返回店里把厕所里的包捡回前面的柜台,然后就报警了;被盗财物主要是皮带、钱包、手包、男大包,具体多少没点数,价值1.5万元到2万元左右;收银台抽屉被撬开,放在抽屉里的400多元钱被偷了。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大众北路253号自家堂屋的小南杂店被盗,他家是一栋两巷三层水泥楼房,房屋一楼西侧用木栏围了一块地用于喂鸡,平时没有外人进入;他和老伴于2012年3月25日晚上12时许在二楼睡觉,次日早上7时起床发现放在家里堂屋的牌号湘F×××××的摩托车被盗,被盗黑色精通天马TM125T-2型女式踏板摩托车价值2500元;餐厅后面的窗户钢筋被人从外面剪断两根,前面大门的锁被人从里面撬坏,南杂店柜台上的一些饮料副食品有翻动的痕迹,估计小偷还偷走了几瓶饮料等;其发现家里被盗后,一直没有动现场。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汨罗市方家坪8号租了向爹的住宅楼一楼经营南杂店,2012年7月14日晚上11时关店门并在店里睡觉,到15日早上5点多,房东喊她起床后,发现店南侧窗户两根钢筋被剪断;经清点被盗财物包括放在玻璃橱窗里一个铁皮装酒的包装盒内的现金500多元以及价值约2000元的两条硬盒极品芙蓉王、一条黄某2王、一条金白沙、一条硬盒蓝白沙、一条硬盒五叶神、一条硬盒黄果树、一条软装玉溪等香烟。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4日9时许,他在罗城路友谊河旁边的恒缘婚庆店开门做生意,发现锁店门的挂锁被人弄断了,进入店里,发现店内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及电脑主机,一个“红苹果”牌男士挎包和挎包内一个“老人头”牌钱包以及钱包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票据等物品被盗。他当时租的是何翔的房子做生意,租的房间有三间,依次是门面、卧室和厨房,但卧室改为仓库放东西。他在店面旁边租房休息,平时不在店里睡,只在店内做饭。两个房子不连通,要去休息非得出店面才能去。五、被告人禹荣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禹荣军无正当职业,以前在家务农,七八年前就再也没有务农,且无任何其他的职业。2011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这段时间,大部分时间都是住在汨罗市城区,在汨罗市市区居住期间一般都是住在汨罗市区的小宾馆和旅社,另外有时间也会去磊石乡马厅村的家中,偶尔还去了广州;若他在汨罗市区的时候,一般都是在火车站附近活动,不去其他的地方,也不逛街。他吸食毒品有上十年了,以前3次判刑都是为了获取毒资而实施犯罪的,还多次被强制戒毒。2011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此后至2012年期间就一直在汨罗或是外地,2013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之后因为复吸基本上都是在强制戒毒所里面戒毒。在2011年4月至2012年年底这段时间,他没有在汨罗市区参与盗窃,且除了吸食毒品外,没有参与任何其他违法犯罪的事情;大部分时间住在汨罗市区的小宾馆和旅社;他没有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期间生活、吸毒的来源一般找三个姐姐、姐夫借钱生活和吸毒,且这期间内他只有三四个月没有吸食毒品,其余时间一有钱就会吸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禹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禹荣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中有2次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禹荣军辩称,公诉指控的4次盗窃其都没有到过现场,其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害人黄某1在被盗后及时某,公安机关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现场提取血迹,经与被告人禹荣军的血样DNA比对一致;被害人杨某在被盗后及时某,公安机关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现场提取烟蒂一枚、粗纱手套一只,经与被告人禹荣军的血样DNA比对一致;被害人李某在其经营的皮具店被盗后及时某,公安机关即对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血迹,经与被告人禹荣军的血样DNA比对一致;被害人蔡某在其经营的婚庆店被盗后及时某,公安机关即对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了烟蒂一枚,经与被告人禹荣军的血样DNA比对一致。故被告人禹荣军辩解其未到过现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禹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荣军上诉提出:除DNA血样比对之外,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人证、物证,其没有去过判决书所列地方,也未留下任何烟蒂、血迹、指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禹荣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侦查机关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通知,证实经数据库系统比对,从4宗盗窃案件现场提取检材的DNA数据与违法人员禹荣军的DNA数据一致,要求侦查机关采集血样复核。侦查机关遂于2016年2月24日将正在湖南省临湘市强制戒毒的上诉人禹荣军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3月2日提取禹荣军血样送检复核,复核机构于同年3月15日出具岳公物鉴(法物)字[2016]89号物证鉴定书,按DNA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论为送检检材与岳公物鉴(法物)字[2013]201号鉴定文书检材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针对上诉人禹荣军的上诉理由,本案可以归纳为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除DNA鉴定结论外,是否还有其他人证、物证证明上诉人禹荣军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禹荣军是否到过案发现场。经评判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有人证、物证的问题。原审认定汨罗市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年底发生的4宗盗窃案件,既有案发当日各被害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案发当日各被害人在受案机关的陈述,也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接受各相关受案机关的报告并在相关人员现场见证的情况下,于案发当日第一时间对4宗盗窃案件的现场先后进行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并照相,对案发现场相关的具体情况、地理位置、方位等进行了固定,并依法对现场如钳剪痕迹、血红色印迹、烟蒂、粗纱手套、指纹等物证依法提取。故上诉人禹荣军关于本案不存在人证、物证,也未留下任何烟蒂、血迹、指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禹荣军是否到过案发现场的问题。1、自然人的遗传物质DNA序列在人体各组织之间是相同的,正常情况下终生不变且是唯一的;其中STR:Shorttandemrepeat(短串联重复序列)也叫做微卫星DNA或简单重复序列(SSR),是一类广泛存在于真核生物基因组中的DNA串联重复序列,多数的STR基因座因核心序列重复次数的个体间差异而具有多态性。作为重要的遗传标记系统被称作第二代DNA指纹技术,STR已广泛用于遗传制图、亲子鉴定、个体识别、疾病基因定位和物种多态性研究等领域,两个无关个体在14个STR基因座基因型完全相同的可能性仅为1×10∧14。在作同一认定检验结果一般以似然比率来判定,似然比率是基于两个基因型组合来自同一个体的假设衡量证据的强度;似然比率越大,留下现场物证的人和嫌疑人是同一个人的可能性越大,若似然比率大大超过人类个体总数,即从概率上估计在全世界人群中不可能找到具有同样基因型组合的另一个人,一般认为达到同一认定水平。在侦查阶段依法提取上诉人禹荣军的血样送检复核,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与涉案物证鉴定结论为同一性认定,且4份鉴定结论具有符合逻辑的内在一致性,故足以认定涉案现场如血红色印迹、烟蒂、粗纱手套等物证均为上诉人禹荣军所留。2、涉案盗窃案件具有共同的犯罪特点。涉案4宗盗窃案件均系各被害人于案发当天早上报案,受案后公案机关及时询问被害人并组织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系列案件均案发于汨罗市城区,案发时间均在深夜至凌晨时段,作案目标均为皮具店、南杂铺面、婚庆店等营业性场所,且案发现场均采用从后窗剪断钢筋或从侧或前门剪断锁具等毁坏防护设施的粗暴方式进出。3、上诉人禹荣军个人的基本生活状况。一是针对案发现场出现其血迹等物证以及公安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诉人禹荣军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其没有参加盗窃,这些地方也不知道是不是去过,时间也这么久了;很多东西无法去解释,其是吸毒的,脑子有时也不是很清楚,其当庭说的是实话”。二是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禹荣军的历次供述,证实上诉人禹荣军吸食毒品时间持续十年以上,为获取毒资曾3次因盗窃判刑,且被多次实施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近八年无正当职业及其他收入来源,其有钱就会吸毒;自2011年4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其因生活及吸食毒品开支主要找3个姐姐、姐夫借钱,但借款时间与金额均不记得,此段时间其主要住在汨罗市城区,一般住在小宾馆和旅社,主要活动范围为火车站附近,有时间也会去磊石乡马厅村的家中,偶尔还去广州。综上,根据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出具的相关物证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结果关于同一性认定的结论、盗窃系列案件的案发特点、上诉人禹荣军的具体生活状况等,应当认定其到了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涉案4宗盗窃犯罪;上诉人禹荣军上诉提出其未到过案发现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禹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禹荣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二年内盗窃共计4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依法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中,上诉人禹荣军先后于2012年3月26日凌晨、2012年7月15日凌晨分别窜至杨某家、黄某1家合计盗窃2次,盗窃场所均为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应当认定为入户偷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禹荣军有持续十年以上的吸毒史,并多次受到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在2012年年底后亦曾对其作出吸毒成瘾的行政确认,故应当认定其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行为,对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遗漏评价上诉人禹荣军多次盗窃、为吸食毒品等违法活动实施盗窃等从重量刑情节,二审迳行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裁量刑罚时对上诉人禹荣军的刑期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禹荣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小忠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