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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臧和辉与相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和辉,相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06号原告:臧和辉,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相雯雯,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原告臧和辉与被告相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臧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1月18日、3月1日,被告因父亲在青岛住院急需手术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身份证抵押在原告处,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本院按照臧和辉起诉时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无法找到相雯雯本人,经本院调查相雯雯的父亲,其称相雯雯不在大山所村居住,具体地址不清楚,也无法与相雯雯联系。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给臧和辉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相雯雯的具体地址,在限期内其未提供相雯雯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臧和辉不能提供相雯雯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和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新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