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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康向辉、高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康向辉,高山花,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8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宏,该行职工。被告康向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9日,住禹州市。被告高山花,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住禹州市。被告苗占五,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住禹州市。被告孙建辉,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7日,住禹州市。被告孙松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3日,住禹州市。被告:马玉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康向辉、高山花、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宏和被告苗占五、高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向辉、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康向辉,于2011年9月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并提交有借款人康向辉、高山花1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担保人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另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康向辉与农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8.96%,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康向辉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未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15.27元(息止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64015.2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向辉、高山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15.27元(息止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64015.2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山花辩称:我们就签了一年,钱也不是我一家用的,还没有还我也不知道。被告苗占五辩称:我们就签了一年的字,第二年主债务人就把钱还了,我们的担保期间已过,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向辉、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康向辉、高山花、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1夫妻身份证、户口薄各1组;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康向辉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7、欠息清单;8、打款记录;9、还款信息;10、“三农”个人互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将该款转入康向辉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2、该借款属于康向辉、高山花1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担保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夫妻身份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康向辉、高山花、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康向辉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同日,由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担保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9月6日,被告康向辉作为借款人,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康向辉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当日,被告康向辉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15.2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4015.27元未偿还。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人自愿为康向辉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康向辉、高山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占五、孙建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松峰、马玉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康向辉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15.27元(息止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4015.27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向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15.27元(息止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64015.2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山花、康向辉婚姻存续期间,按相关规定,被告高山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高山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向辉、高山花追偿。被告苗占五与被告高山花辩称没有举出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向辉、高山花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15.27元(息止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64015.27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康向辉、高山花、苗占五、孙建辉、孙松峰、马玉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