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3王金付与许天朋、陈启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付,许天朋,陈启山,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3号原告:王金付,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天朋,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河南省沈丘县,现住上海。被告:陈启山,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高邮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2A095室。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701室。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付与被告许天朋、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德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的沪B×××××牵引车/沪F95**挂货车一辆,并依法追加该车辆实际车主陈启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许天朋、被告陈启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3455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许天朋驾驶沪B×××××牵引车/沪F95**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淮江公路147Km+600m,与同方向原告王金付驾驶的尼克尼亚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王金付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天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启山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天朋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陈启山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我是被告陈启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我职务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本人没有垫付费用。被告陈启山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被告许天朋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万元,我同意在下次诉讼中再一并处理。被告特雷德公司辩称:沪B×××××牵引车/沪F95**挂货车系被告陈启山所有,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被告许天朋的意见为准;2、肇事车辆沪B×××××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许天朋驾驶沪B×××××牵引车/沪F95**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淮江公路147Km+600m,与同方向原告王金付驾驶的尼克尼亚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王金付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天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7年2月11日,原告产生医疗费134558.1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启山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沪B×××××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天朋系被告陈启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许天朋驾驶沪B×××××牵引车/沪F95**挂货车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许天朋是被告陈启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加之该车辆系被告陈启山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则被告陈启山与被告特雷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启山、被告特雷德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4558.13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许天朋、陈启山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含护理费3380.2元,应予扣除,此外,还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不应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455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付13455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付损失合计134558.13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王金付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32108801810100000464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为53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57元,由被告陈启山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