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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5号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洑卫良。委托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江。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杭萧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杭萧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杭萧公司支付货款时,由于操作不慎误将136,201.25元货款汇入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遂向被告催要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6,201.25元。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杭萧公司签订的现货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杭萧公司之某某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错汇的款是履行该份合同的货款。2、2016年9月6日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6日向被告汇款136,201.25元。3、2016年9月6日、9月14日的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错汇款后与被告联系的情况。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之某某在买卖合同,原告并基于该合同汇款,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货款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收取该款并无合法依据,被告无故占有他人款项即属获益,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并无不妥。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应及时归还款项,至今未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6,20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2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4元(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萧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