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刘喜丰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6941号原告:刘喜丰,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北京立与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志浩(该公司副经理),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喜丰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植筋工程款2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筋植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F3区1、7、8、9号楼、地下车库提供钢筋植筋劳务。原告于2014年10月按期完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916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后,剩余216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钢筋植筋合同》、《某小区F3区1#-5#号、7#-9#楼各轻工班组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本案原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筋植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某小区F3区1#、7#、8#、9#、地下车库;工程内容:1#、7#、8#、9#、地下车库构造柱、墙压筋、窗台抗裂筋植筋;合同价:结算时以每栋楼实际完成数量据实计算;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只提供钢筋,其余植筋胶、小型工具等全部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按劳务分包人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施工至年底支付劳务分包人完成总量的85%,全部完工核验后一月内支付合同价的95%,剩余5%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反映至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向该队提供《某小区F3区1#-5#号、7#-9#楼各轻工班组应支付工程款》一份,载明”刘喜丰工程总价19.167万元、已支付17万元、质保金0.95万元,还应支付1.217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下剩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截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劳务费共计19.167万元、已支付17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完工核验后一月内支付合同价的95%,剩余5%半年内付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下剩劳务费2.167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军劳务费2167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雅娟人民陪审员付惠琴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梁彪书记员马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