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额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额某,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87号原告:任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被告:额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斯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任某诉被告额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5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如逾期,按2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额某、斯某向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约定按20‰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如逾期,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该借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额某、斯某向原告任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追索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某、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5985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利率20‰),合计13485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布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