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志强与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侯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71508058。法定代表人:卢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强,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诉人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志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志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联丰公司开庭时间,致使联丰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10日通知开庭后,联丰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联丰公司还有十日上诉期,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开庭时间情况下,仍在原来确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没有给联丰公司答辩期间,该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中签订的是三方协议,侯志强的押金是上交给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侯志强无关,并且三方协议中约定侯志强不允许销售海尔以外的产品,一经发现可以扣除押金,联丰公司有证据证明侯志强违反约定,一万元的押金应当扣除。侯志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联丰公司系电器销售公司,侯志强系零售商,也是联丰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4年9月12日,联丰公司在货款中自行扣取侯志强的现金10000元作为押金,同时出具了押金单。2015年1月21日,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日顺公司)作为甲方,联丰公司作为乙方,侯志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2015年度海尔直控网络拓展三方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丙方不允许摆放海尔以外的其他产品,否则在甲方代表巡检时一经发现,可以扣除押金,以及协议结束后侯志强无违约行为可以退还押金等事项。但协议中关于起止日期、押金数额等未进行约定。现侯志强以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联丰公司返还押金。侯志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联丰公司退还展台押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志强、联丰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海尔直控网络拓展三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联丰公司在扣除押金10000元后亦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展台,故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侯志强称合同已到期,要求联丰公司返还押金;联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侯志强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侯志强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联丰公司向侯志强返还展台押金10000元。前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侯志强已预交),由联丰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适当。联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时间致使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依据在卷记录,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8月26日将传票、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联丰公司,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云签收,传票上已经明确载明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而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答辩期和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是重合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时间也是其准备答辩的时间。在联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后,其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在2016年9月8日组织的庭前调查中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依据传票载明的时间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联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展台押金。联丰公司辩称侯志强的押金是上交给新日日顺公司,与其无关,但联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押金单为联丰公司实际出具,联丰公司抗辩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联丰公司另称侯志强存在多次违约,一万元押金应当依约扣除,但对此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扣除押金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对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当阳市联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尹为民审 判 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戴倩倩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