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义民、姜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义民,姜智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民,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智慧,女,200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法定代理人:姜某(姜智慧父亲),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义民因与被上诉人姜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义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支持1800元的营养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处理;2、姜智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伯父监护失职;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义民已实际负担,补课费不实,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双方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诉讼费的负担亦不合法。姜智慧答辩称:1、调解协议未全部履行,且未涉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黄义民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确认黄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分担责任不当;3、黄义民未护理过姜智慧,也未支付过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补课费系实际发生,本案事故给姜智慧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合理合法。姜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子村西桥南时,将没有父母看管的姜智慧撞到,造成姜智慧:1、下颌骨骨折(1、下颌骨体正中骨折,左侧髁突颈骨折);2、面部擦伤(右侧);3、肩部挫伤(右侧)。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住院25天,第二次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住院12天,两次住院花费被告已支付。经法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9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智慧护理期限为37日,营养期限为60日;2、姜智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姜某和母亲王栋红(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护理。姜某和王栋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姜智慧期间姜某和王栋红工资停发。姜智慧受伤后不能在学校正常上课,补课花费1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未在现场对原告进行照看,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住院37日,法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日=1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姜智慧营养期限6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姜某4244.72元、王栋红4316.67元,共8561.39元(4244.72元+4316.67元=8561.39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姜智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没有异议,姜某和王栋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姜智慧住院期间由姜某和王栋红护理,姜某和王栋红护理姜智慧期间二人工资停发,原告护理费为8633.33元(3500元÷30日×2人×37日=8633.33元),原告主张小于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561.3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给作为儿童的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姜智慧受伤后不能在学校正常上课,产生补课费116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补课费116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511.39元(1850元+1800元+8561.39元+2000元+5800元+1500元=21511.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负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即被告承担15057.97元(21511.39元×70%=1505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智慧各项损失15057.97元;二、驳回原告姜智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姜智慧负担498元,被告黄义民负担30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姜智慧负担748元,被告黄义民负担452元。二审期间,黄义民提交一份新证据:邯郸市××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医疗费已全部由黄义民支付,应按责任分担。姜智慧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义民与姜智慧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黄义民负责支付受害人姜智慧的一切医疗费用,并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2、黄义民负责二次手术医疗及住院伙食费用;3、黄义民负责支付姜智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4、以上协议双方务必遵守,如不遵守双方可随时起诉于法院。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审理是否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是,该协议仅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及营养费进行了约定,并没有证据表明姜智慧放弃了其他法定赔偿项目,故姜智慧要求给付协议未履行和未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黄义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姜智慧撞到,黄义民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事发时姜智慧刚满七周岁,监护人对其照看不周,对被撞伤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黄义民仅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黄义民提出姜智慧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所有伙食费、交通费都由其支付,其也参与了护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应再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姜智慧亦不认可,不予采信。黄义民提出补课费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因姜智慧提交了相应的补课证据,补课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误学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800元补课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黄义民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双方分担的上诉理由,因医疗费是黄义民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黄义民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事故造成姜智慧面部受伤,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黄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