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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马正明与XX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明,XX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249号申请执行人马正明,男,回族,生于1981年1月2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XX成,男,回族,生于1963年4月13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正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正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成返还现金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成暂无能力履行义务,致使该案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马正明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