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32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收购其玉米一车,经结算,被告欠其货款450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份:“欠条,今欠刘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到2016年8月30号还,欠款人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因被告未到庭,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收购原告刘某某玉米一车,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玉米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邢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