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葛宁与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宁,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884号原告:葛宁,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宋伟,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葛宁诉被告宋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伟偿还借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3%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原告银行取款证明,证明原告当日取款93568元交给被告;3、原告向被告要钱的QQ聊天截图7张及被告的QQ头像放大照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多次表示要还钱,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一起出国劳务相识。2015年9月2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先从银行取款90000元(包括利息共93568元)交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3%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借原告款,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葛宁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清审判员 王德志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