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蒋海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95号原告:蒋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蒋海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强的委托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强诉称:2017年1月1日17时许,刘爱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乡间路刘各庄南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爱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8750元,公估费2663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6413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8750元,公估费2663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6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合法有效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予以赔付。商业险保险单上记明保险人是迁安市中运物流有效公司,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对损失公估为单方面委托且未通知我公司,车损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提出施救费5000元过高,公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蒋海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1月1日17时许,刘爱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乡间路刘各庄南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爱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蒋海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88750元;证据三、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蒋海强对该事故车辆做公估鉴定,支付公估费2663元、施救费5000元;证据四、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蒋海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营运手续。证据六、车辆买卖协议,用于证明原告蒋海强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从贾楠处购买取得该车所有权;证据七、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海强,该车挂靠在迁安市中运物流有效公司,2017年1月1日17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蒋海强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贾楠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日贾楠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蒋海强。2017年1月1日17时许,刘爱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乡间路刘各庄南处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爱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滦县新站新峰汽车修理部施救,原告蒋海强支付施救费5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对该事故车辆损失公估,并于2017年1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88750元并支付公估费2663元。在庭审中,原告蒋海强为了尽快获得保险理赔款自愿放弃诉请损失的15%。本院认为:原告蒋海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1月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蒋海强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蒋海强为查明此次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救助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认为公估损失过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海强为了尽快获得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自愿放弃诉请的15%,即只要求被告给付车损81951元(96413×85%),系为诚意解决纠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海强保险理赔款81951元;二、驳回原告蒋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宏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