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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郝睁睁、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郝睁睁,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879号原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张正明(实习),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睁睁,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咏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睁睁、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睁睁、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郝睁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豫H×××××)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罗山县十里塘铁路桥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郭梦清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睁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因皖K×××××号车为原告所有,且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成期间(2016年7月6日至8月11日)的停运损失及事故造成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现要求被告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共计706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睁睁未予答辩。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前告知义务,故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于交通费部分,由于本案属车辆损失案件,故交通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郝睁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豫H×××××)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罗山县十里塘铁路桥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郭梦清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2016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睁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因皖K×××××号车为原告所有,且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由罗山县城关汽车救援维修服务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3500元。该车辆在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46000元。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成期间为2016年7月6日至8月11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皖K×××××号重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年12月30日作出信丰评报字[2016]第119号《评估报告》,经评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费用为5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2016]第119号评估报告、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睁睁驾驶机动车没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失控,与原告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郝睁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罗山公安交通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予以认可。郝睁睁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6000元;2、施救费3500元;3、停运损失18500元(37天×500元/天);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且停运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并没能举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此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上述1-4项损失共计为6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郝睁睁、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850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账号:20×××58;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评估费2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郝睁睁、被告武陟县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打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