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朝连、朱小春等与周其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连,朱小春,朱小青,周其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吴求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10号原告:邓朝连,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小春,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小青,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洪,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朱昶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求春,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邓朝连、朱小春、朱小青与被告周其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京公司),第三人吴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连、朱小青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周结平,被告周其洪以及大地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求春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朝连、朱小春、朱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其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32220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7467.37元、误工费24509.2元、护理费3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营养费284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50550.07元。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周其洪的赔偿承担替代赔偿21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6时30分许,吴求春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陈太公路由广福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陈太公路河口新桥路段时,与相向周其洪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将同向右侧路边行人朱某和及原告邓朝连致伤。朱某和当即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解放军一七一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求春负主要责任,周其洪负次要责任,朱某和和邓朝连无责任。被告周其洪及吴求春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和受伤,吴求春、周其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吴求春已与原告就赔偿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周其洪向大地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受害者朱某和已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周其洪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责任分担由法院判决。对已经垫付了7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金额里扣除返还给周其洪。大地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吴求春未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6时30分许,吴求春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宿松陈太公路由广福村往河口村方向行驶,行至陈太公路河口新桥路段时,与相向周其洪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将同向右侧路边行人朱某和及原告邓朝连致伤。朱某和当即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九江市解放军一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某和伤情为: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脑疝,2、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队术后,3、双额颞及脑干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枕叶脑梗塞;二、双肺挫裂伤;三、左侧睾丸鞘膜积液。朱某和住院236天,后经其家属要求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7467.37元。11月29日朱某和因该起事故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求春负主要责任,周其洪负次要责任,朱某和和邓朝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求春就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协商达了赔偿协议。周其洪就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大地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朱某和治疗过程中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垫付了10000元,周其洪垫付了70000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缴费发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三份;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07467.37元;护理费,受害人朱某和自受伤至死亡284天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年工资标准41690元计算,护理费为32438.25元;误工费,受害人朱某和虽已满61岁,但有证据证明朱某和一直在家务农并以此为生,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1084元,误工时间以284天计算误工费为24185.9元;受害人朱某和住院236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708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8520元(284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死亡赔偿金,朱某和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2周岁,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4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87039.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和因交通事故致伤,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467039.02元,根据事故各方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第三人吴求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其洪付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某和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第三人吴求春承担60%、周其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求春承担责任部分,因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因周其洪已就涉案车辆向大地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上述损失40%即186815.61元(467039.02元×40%)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周其洪承担的责任已由大地保险南京公司代为承担,故本案中,周其洪无需实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南京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周其洪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受害人朱某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70000元,由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扣除,70000元径直返还给周其洪。综上,大地保险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815.61元,返还周其洪垫付款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朝连、朱小春、朱小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6815.61元,返还被告周其洪垫付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朝连、朱小春、朱小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默 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 国 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习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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