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冷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139号原告冷某,女,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朱某,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冷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上官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光英、人民陪审员曾云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冷某和朱某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冷某曾于2012年7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朱某离婚,该院以(2012)碚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冷某和朱某离婚。判决生效后,朱某至今仍下落不明。冷某和朱某共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50㎡,现价值约130000元。该房屋系冷某单位福利分房,应当归冷某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房屋一套归冷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冷某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冷某和朱某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冷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冷某曾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和朱某离婚,本院以(2012)碚法民初字第00998号案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以冷某和朱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2日依法判决准予冷某和朱某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冷某和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于1998年4月21日颁发,证号为“碚区字第A057××号”,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冷某,建筑面积58.50㎡。《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1月18日颁发,证号为“碚国用(2000)字第4××号”,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冷某。冷某在(2012)碚法民初字第00998号案中未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冷某释明该房屋系冷某和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冷某则坚持请求判决该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房屋归冷某一人所有,不愿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拒绝变更其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2)碚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冷某当庭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冷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朱某曾协议约定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房屋属于冷某个人所有,故对于冷某和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冷某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故对于冷某在本案中坚持请求判决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房屋归冷某所有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同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上官鹏人民陪审员 董光英人民陪审员 曾云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