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纪圣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纪圣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59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牛物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希望路宏茂底商108号。法定代表人:曹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纪圣韬,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纪圣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圣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3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汇景园D5-1-502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130.07平米。原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缴纳时间的计算方法约定为依据签署的物业合同,按实际服务时间缴纳。原告一直履行相关义务,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及居民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为1319元(130.07平米×0.78元/月×1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规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视为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上述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仍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被告纪圣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千牛物业公司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汇景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由原告给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78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纪圣韬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D5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30.07平米。被告纪圣韬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千牛物业公司与被告纪圣韬居住的鑫通汇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所居住的业主均产生效力,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积极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期仅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未提供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被告纪圣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圣韬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圣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