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纯、宋义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纯,宋义相,钱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1860号申请执行人吴纯,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现住金华市。被执行人宋义相,男,1955年8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钱跃华,男,1960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人民广场新世界售楼部)。申请执行人吴纯与被执行人宋义相、钱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00000元、诉讼费52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宋义相、钱跃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宋义相、钱跃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已对钱跃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18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胡 鼎 力执 行 员 季 钰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 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