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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该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被上诉人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玉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的EPS电源装置共计135台,安装周期较长,从2010年8月开始共分8次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一审判决将最后一次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6日认定为质保期起算时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EPS电源装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于法无据,玉蝶公司生产的EPS电源装置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监测,质量合格。3.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玉蝶公司承担28.5万元于法无据,应由洪城公司自行承担。洪城公司在没有通知玉蝶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更换了EPS电源装置,违反合同约定。案涉EPS电源装置无法工作系因电瓶无法供电导致的,而该批电瓶已过质保期,不在质保范围内,玉蝶公司无过错。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玉蝶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洪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的保修期应当从产品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玉蝶公司自认完成安装调试的最终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维修的原因是因为洪城公司没有支付余款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19日,玉蝶公司生产制造的EPS电源在吉林财富广场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此期间洪城公司要求玉蝶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不能维修解决的存在重大事故故障的电源应当予以更换,但其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44台E**电源不能正常工作使用。无奈2014年11月14日洪城公司通知玉蝶公司,要求三日内派人解决质量问题,否则视为其拒绝更换,属于玉蝶公司违约,洪城公司将委托专业的厂家进行更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全部由玉蝶公司承担,在尚欠的尾款中予以扣除。但玉蝶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拒绝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判令减少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减少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玉蝶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洪城公司行使形成权抗辩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玉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洪城公司向玉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7,1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蝶公司与洪城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EPS电源装置制造及供货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玉蝶公司承包吉林财富广场EPS电源装置制造及供货,玉蝶公司去洪城公司处负责安装调试EPS电源装置,数量135台,合同的总货款为156万元。玉蝶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的EPS现场安装调试,洪城公司先后向玉蝶公司支付货款1,112,813元,尚欠货款447,187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洪城公司在对财富广场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玉蝶公司生产供货的位于3层N1-4井道内的EPS电源发生”自燃”重大安全事故,洪城公司随即三次向玉蝶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玉蝶公司对其提供的EPS电源进行全面彻底解决,玉蝶公司也函复并于2014年7月4日派人进行了维修。至2014年11月14日,洪城公司再次向玉蝶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玉蝶公司对其提供的出现质量问题的EPS电源进行整改并更换相关配件。2014年11月19日,玉蝶公司回函称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同时要求洪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以保证其履行维修和保养的承诺。再查明,2015年10月26日洪城公司与吉林省宏阳应急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EPS电源制造及供货合同书,购买了该公司44台E**电源,将玉蝶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EPS电源进行了更换,并向吉林省宏阳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玉蝶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的EPS电源装置制造及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玉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EPS电源装置制造安装调试,并且已经交付洪城公司实际使用,洪城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玉蝶公司相应货款,玉蝶公司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玉蝶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就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玉蝶公司已对其产品质量提供了信誉保证,保证其所提供EPS电源装置质量合格,保证其提供的EPS电源装置设备使用寿命30年,并实行终身维修维保负责制,在30年内保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运行良好,如在运营中因其提供设备及备件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保证以最快速度进行抢修及对EPS电源装置或配件无条件免费更换,如因操作使用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其负责及时检修,并仅收取工本费。同时还保证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直接费用(含损失)由其公司无条件负责免费维修并更换相应配件及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玉蝶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保证履行维修维保义务。结合洪城公司与玉蝶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庭审中洪城公司、玉蝶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玉蝶公司提供给洪城公司的EPS电源装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玉蝶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前派人进行了维修维保,但于2014年11月14日后未能做到及时履行维修维保义务。就其抗辩主张的是因为洪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洪城公司违约在先,洪城公司应当先行给付货款,洪城公司不付货款就致使其无法进行维修维保,以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EPS电源质保期为两年,但同时约定了”电瓶除外”,因洪城公司EPS电源装置安装工期较长,电瓶是先期一次性运到现场,后期安装的部分电瓶都快到使用寿命了,洪城公司应当负责自行购买电瓶其才能进行更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玉蝶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和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玉蝶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和支持。另外,因玉蝶公司自认完成全部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据此计算质保期限届满至少应该到2015年10月26日,洪城公司函告玉蝶公司提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予以维修更换的时间均在质保期内。所以,玉蝶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维保更换义务,导致洪城公司另行购买更换44台E**电源,支付货款28.5万元,洪城公司要求在其尚欠货款中减少支付,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洪城公司已付货款1,112,813元,尚欠货款447,187元均无异议,故洪城公司还应向玉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2,18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货款162,187元;二、驳回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由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蝶公司与洪城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就EPS电源装置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本案中,玉蝶公司如约对EPS电源装置进行了制造、安装、调试,并已实际交付洪城公司使用,而洪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玉蝶公司货款,玉蝶公司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洪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应予支持。但双方在买卖协议中亦约定,玉蝶公司对其产品实行终身维修维保负责制,如发生质量问题将负责免费维修并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014年5月19日产品发生自燃事故之后,玉蝶公司虽对自燃设备进行了维修,但EPS电源装置属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特种产品,洪城公司使用案涉设备的地点系大型商场,人员稠密,如发生火灾事故而消防安全设施不到位会发生严重后果。玉蝶公司以洪城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维保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在洪城公司先后三次函告玉蝶公司而玉蝶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后,洪城公司为及时修复EPS电源装置,保证消防安全,防止损失扩大,另行购买并更换44台E**电源,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洪城公司要求将其更换设备的费用28.5万元在其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玉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