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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袁忠军与齐飞、张玉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军,张玉蕾,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074号原告:袁忠军。被告:张玉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飞。原告袁忠军与被告齐飞、张玉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军,被告张玉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6月16日借款13000.00元由被告齐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飞以开公司和做买卖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张玉蕾离婚前一直在被告齐飞所开的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5月15日离婚后才到自来水公司上班。双方约定三笔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玉蕾辩称:我与被告齐飞已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对于齐飞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的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齐飞向原告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他也没有将借款用于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齐飞因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现在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所借款项也用于了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齐飞所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蕾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齐飞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3张(其中:2014年4月22日借款60000.00元一张、2015年2月15日借款60000.00元一张、2016年6月16日借款13000.00元一张)。证明齐飞向原告借款133000.00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20000.00元。被告张玉蕾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条质证意见为:三张借款条上均没有张玉蕾的签字,被告齐飞又没有到庭审现场,因此对三张借款条均不予认可。被告张玉蕾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二被告2015年5月15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6)冀0823民初26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对被告张玉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是这笔欠款中有120000.00元都是在她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得他俩还。对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没异议,齐飞具体涉及什么刑事案件我也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款条原件认为,该三份借款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飞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齐飞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玉蕾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平泉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3民初26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和被告张玉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2日结婚,2015年5月15日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齐飞以开公司及做生意名义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2月15日共向原告袁忠军借款1200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齐飞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该三份借款凭证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飞分两次共向原告袁忠军借款1200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后被告齐飞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被告齐飞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蕾称齐飞所借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飞、张玉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军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军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减半收取14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0元)。代理审判员 毕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