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柯某1、柯某2等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1,柯某2,柯某3,吴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54号原告:柯某1,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柯某2,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柯某3,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农业大学教工。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3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农业大学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系吴某女儿。原告柯某1、柯某2、柯某3诉被告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1、柯某2、柯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林,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1、柯某2、柯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30号21幢304室;2、依法分割抚恤金180750元;3、依法分割吴某、柯伯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及2016年两人年终津贴(待法院查明后确定数额);4、依法分割上述款项时对柯某1、柯某2予以照顾;5、继承人共同承担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2581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被告吴某与三原告父亲柯伯高登记结婚,二者均系再婚。2016年11月13日,柯伯高因心源性猝死去世。柯伯高生前遗有住宅一套:坐落于合肥市××室(产权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建筑面积79.2平方米;柯伯高去世前月工资8000多元,连同被告月工资5000元均一直由被告掌管,且2016年年终津贴即将发放;去世后安徽农业大学根据政策支付近亲属丧葬抚恤金180750元。上述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父亲去世后,被告对丧葬事务不管不问,原告为办理丧葬花费25817元,该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共同分担。父亲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包括三原告及次女柯仲环(柯仲环于1982年12月病故),柯某1、柯某2生活特别困难,依法应予照顾。诉讼中,原告柯某3以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请求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多分遗产。原告柯某1、柯某2、柯某3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照片、干部履历表、讣告、殡葬证、火化证明;2、协议书、身份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相关手续材料、房屋产权证;3、柯伯高2015.1-2016.11工资及丧葬抚恤金统计单;4、柯某2医疗卡、疾病证明、职工退休审批表;5、原告垫付丧葬费相关单据;6、工人履历表;7、火化证明、殡葬费用单据;8、婚姻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安徽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相关手续材料;9、证明。被告吴某辩称:房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柯伯高立有遗嘱。同意依法分割丧葬抚恤金;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两人的工资是各管各的,被告的工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柯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来看望照顾过,但是其他两原告从来没有来过,要求分割遗产时给予照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为被继承人的丧葬也支付过殡仪费用约7000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吴某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遗嘱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房产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柯伯高(男,××××年××月××日生)生前与前妻饶素娥(1933年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柯某1,长女柯某2,次子柯某3,次女柯仲环(已于1982年12月去世,无继承人);1984年柯伯高与饶素娥离婚;××××年××月××日柯伯高与吴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柯伯高系安徽农业大学离休干部(副部级),吴某系安徽农业大学教师(副高职称),二人于1998年12月按照当时的省直单位房改政策共同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室(建筑面积79.2㎡,房屋有权人登记为吴某,产权证号:房权证产字第××号),并在此居住。2016年11月13日,柯伯高因病去世。柯伯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分别为原告柯某1、柯某2、柯某3,被告吴某。另查明,柯伯高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现有储蓄存款80000元(2016年8月23日存入,存期一年)。柯伯高去世后,其工资卡由吴某持有,卡内尚有活期存款23000元,吴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取9300元,此后又支取13700元;柯伯高生前所在单位(安徽农业大学)经结算确认应支付其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80750元。诉讼中,吴某陈述与柯伯高婚后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丧葬抚恤金180750元。诉讼中,吴某提交一份《遗嘱》,载明:“遗嘱:天有不测风云,人有生老病死。关于房子问题做出主张,一切由吴某作出处理,双方子女都不得干预。柯伯高1998年3月11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3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合肥市××室(产权证号:房权证产字第××号)系吴某与柯伯高婚后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产,该房屋虽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但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柯伯高去世后,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归吴某个人所有,其余50%的产权份额属于柯伯高遗产,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吴某所举柯伯高生前所书《遗嘱》,因其中所称“房子”座落位置不明确,且“一切由吴某作出处理,双方子女都不得干预”的表述并不等同于涉案房屋由吴某单独继承,故该《遗嘱》中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对于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思,不应当作为本案遗产继承的处理依据。关于本案遗产房屋的分割方式,因各继承人对于本案遗产房屋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亦未申请价格评估,故本院确定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如下:吴某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并享有其余一半的四分之一,故吴某享有涉案房屋62.5%的产权份额;柯某1、柯某2、柯某3对于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各享有四分之一,故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吴某陈述其与柯伯高婚后个人工资归个人所有,故柯伯高去世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103000元(定期存款80000元、活期存款23000元),应当认定为其个人遗产。柯伯高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180750元,扣除三原告所花费25817元及吴某所花费7000元后,剩余部分可以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原告柯某2生活较为困难,可以给予适当照顾。柯某1、柯某3要求多分遗产,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分割柯伯高2015-2016年度绩效工资,因其并未提供确切的财产数额,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享有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21幢304室(产权证号:房权证产字第××号)房屋产权的62.5%;柯某1、柯某2、柯忠理三人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2.5%;二、柯伯高的活期存款23000元归吴某所有;柯伯高的定期存款80000元,由吴某分得2750元,由柯某1、柯某2、柯某3各分得25750元;三、柯伯高的丧葬抚恤金180750元,由吴某分得42000元,由柯某1分得42000元,柯某3分得42000元,柯某2分得547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9元,减半收取计8729.5元,由柯某1、柯某2、柯某3各承担2182元,吴某承担2183.5元元;保全费5000元,由柯某1、柯某2、柯某3、吴某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