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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洪与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水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洪,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185号原告:孙志洪,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个体建筑从业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来余,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建筑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号。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金坛市水北镇枪架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阿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然,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建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洪与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水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高来余,被告江苏水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8919.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907725.6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工业大道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将其中王家沟西侧一号台地(k0+000—K6+515.55段中的K1+500—K3+000段)的道路土方工程、道路路面工程、污水土方工程、污水管道工程、电力排管土方工程、电力土方排管工程、雨水土方工程、雨水管道工程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按照施工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8月13日就已完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应得工程款的50%,在2014年底前向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应得工程款的40%;逾期不付款,按本期需支付款项的1‰/一天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0516739.20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739147.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该工程中已经与被告方无争议的已计量工程量部分先行要求法院判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未量部分,原告保留诉权,要求另案起诉。被告江苏水北公司辩称,原、之间被告的工程分包关系,和原告施工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是三无工程,即无竣工、无决算、无验收,无完结工程。截止2016年10月20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仍然在进行中,包括原告施工标段的工程,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量的验收和确认工作目前还在进行中。原告存在单方面违约拒绝施工的情形。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16万元,因本案工程未确定完工以及通过验收合格,工程量不确定,必须等到发包方验收完毕后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数字确定后后方可确定孙志洪标段的具体工程数额,本案未达到结算条件,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孙志洪未向我公司交清全部的竣工资料,特别是施工中的一些签证,致使建设单位对于孙志洪标段的工程总量至今无法确认。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以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下称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作为计算依据,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孙志洪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的《K1+500—K3+000未施工的项目情况说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在先,后补签的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对该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已完成情况,未施工项目,或施工未完善的项目,做过确认。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和进度。第二组:2014年8月16日,8月28日,被告方项目工作人员李俊峰、殷其帅出具的证明,证实《K1+500—K3+000未施工的项目情况说明》中提及的施工未完善的项目,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三组: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该工程单项工程或项目的单价暨工程价款计算依据。2014年10月18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李俊峰针对原告所有已完工工程出具了工程清单计价表暨工程量依据。收据、往来明细账,证实被告垫付的材料费数额。孙志洪标段分项工程量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投标价格下浮10%,核算出工程价款为17102135.0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777591.47元,垫付材料费4285379元,以及扣除人工机械费301016.8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739147.796元。第四组:各分项验收合格记录、新疆宏雁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项目段工程使用的基底层沙石、土均是被告方提供,如出现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五组:被告方预算员马新玉签字的工业大道未计量部分统计表,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44082.8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彭陆浩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移交了该项目验收资料。庭审中被告江苏水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合同对付款有约定条件,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合格工程。2.工程量计价方式(标书)、原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项目的计价有很大差距,被告投标建设单位的标书单价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结算应当按照现在被告出具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标书)来结算。3.2015年1月20日,原告方现场项目负责人高来余签字的工程量总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已计量工程量以该份工程表为准。4.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测中心等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监管方会议纪要等,证实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5.2014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财务凭证中所附审批表和工程清单价格附件,审判书上有孙志洪签字,证明审批表所附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与被告提供的经济标书内容一致,与被告中标建设单位的经济标书不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施工中标单位为被告江苏水北公司,该工程为BT模式合同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业主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水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工程进行了分包。2014年8月13日,被告江苏水北公司(甲方)与原告孙志洪(孙志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具体为王家沟西侧一号台地(k0+000—K6+515.55段中的K1+500—K3+000段)的道路土方工程、道路路面工程、污水土方工程、污水管道工程、电力排管土方工程、电力排管工程、雨水土方工程、雨水管道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业主的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并扣除工业大道道路路面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砾)石项目人工费、机械费、水稳材料费;道路中的透层、封层、粘层、沥青油面不包括在乙方工程量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明确: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供应了大部分主材、乙方供应了少部分主材和辅材)。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因该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量已经完成大部分,双方基于合同履行的实际现状,达成如下关于本工程的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业大道经济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所确定的综合单价×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总价下浮10%后的数额(应付工程款)-甲供材料款-甲方提供的机械费-已付工程款-其他乙方应承担的款项=乙方应得剩余工程款。四、付款方式:1.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产品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应得工程款的50%,在2014年底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应得工程款的40%;如逾期不付款,按本期需支付款项的1‰/一天支付违约金。2.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应得剩余工程款的10%,如2015年年底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扣减相应的维修费用后,将剩余应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五、其他条款(略)”。该合同签订前,孙志洪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777591.47元。原、被告争议标段工程,因存在路面膨胀问题,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建设单位尚未通过验收。工业大道二期工程,建设单位截止2016年1月向江苏水北公司已付款约1亿6千万余元。通过法庭组织质证、对账,原、被告认可下列事实,一、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363987.3元;二、原告施工工程分为计量部分和未计量部分,双方对已计量部分工程量均同意依照被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1月20日,原告方现场项目负责人高来余签字的工程量总表”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三、在原告要求对未计量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形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工程量结算应当按照被告方在建设单位中标的经济标书、还是被告当庭举证的经济标书价格为依据;2.价格认定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一、工程计价标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价款结算方式表述较为明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业大道经济标中所确定的综合单价的总价下浮10%后的数额),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由两方共同签字认可的经济标书,且原告主张按甲方中标的经济标书,被告主张按其当庭举证的经济标书计价。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经济标书中并没有孙志洪签字,孙志洪签字的承诺书为单独A4纸,内容为“今领到工业大道投标清单一份,本人决不会泄露公司的制度,2013年6月5日”,只能证实孙志洪从被告公司领到了经济标书一份,却不能证实是否为被告当庭举证的经济标书,且被告举证的经济标书与其举证的财务凭证中审批表所附的工程清单价格部分项目有不一致的地方,孙志洪在审批表上签字,只能证实其在被告方财务处办理3777591.47元的领款手续,孙志洪未在工程清单价格表上签字,无能认定其接受或认可被告工程清单价格表上的工程单价,对被告主张的价格结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从合同当事人的表述来看,虽特别明确了“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这一条件,也不能必然推理出双方应当按被告在建设单位中标的经济标书价格为结算价格,除“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这一条件外,双方还约定“工业大道经济标中所确定的综合单价的总价”、“下浮10%后的数额”,在双方均无法举证的情形下,施工方在建设单位的中标价格,是本案诉争工程结算时最清晰、明确的参照价格,且该下浮10%可以看做是甲方的利润部分,在原告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下,10%的利润,加之需扣除“其他乙方应承担的款项”等项目,按被告在建设单位中标的经济标书价格执行计价,兼顾建筑行业实际情况,也保证了双方的公平,本院予以采纳。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验收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协议书中,第一条工程范围和第四条付款方式条款,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范围为隐蔽工程,“道路中的透层、封层、粘层、沥青油面不包括在乙方工程量内”。在被告自己或另行组织他人进行路面施工时,必然已经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和确认。该项目段虽因质量问题被告尚未与建设单位验收结算,但该质量问题责任方尚不明确,全部工程尚未结算,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结算。原告现仅就已经计量(部分工程)部分进行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工程价款数额。为诉讼便利和节约,合议庭在征询原、被告同意后,双方按照两种标书价格分别对无争议的已计量工程进行了核算。以中标经济标书价格为结算标准,对双方已计量部分项目逐一核算后,本院对不一致工程价款数额认定如下:一、路基土石方(填方)项,原告认为该项目在未计量工程中,要求另案诉讼,没有计算;被告计价为489980.99元。原告诉讼主张中未计算该项,本院不予处理,该项按0元计算。二、预留管线通道(3500×2000砌块检查井)项,原告计算价款为186627.348元,被告为183600元,该项目标书中并无明确价格,原告套用相近项目价格计算,套用标准为2米×3米电力排管检查井价格,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套用价格不明确,本院采纳原告计算价款186627.348元。三、路面(块料面层平面石)项,原告计算价款为191145.893元,被告为0元,原告按标书价格计算,被告称该项目单价建设单位提出变更重新调整单价,但未举证,本院采纳原告计算标准。四、雨水管道安装(高密度聚乙烯DN500)项,原告认可被告计价499627.71元,本院予以采纳。五、雨水管道安装(偏沟式单篦雨水、砼砌块雨水检查井DN1250)项原告认可被告计价51231.42元、248566.46元。其余项目原、被告计算一致。已计量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14935992.74元(已下浮10%),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363987.3元,此次应支付工程款为4572005.44元,原告主张4568979.68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并分段计算为58705.27元。(4568979.68×50%=2284489.84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6%,利息计算为10305.59元;4568979.68×40%=1827591.87元、(3777591.47元-2284489.84元)=1493101.63元,1827591.87元-1493101.63元=334490.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31616.29元;4568979.68×10%=456897.9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35%,利息计算为16783.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志洪工程款4568979.68元;二、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志洪逾期付款利息58705.27元。上述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志款项4627684.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476705.33元,核定给付金额4627684.95元,案件受理费57136.94元,由原告孙志洪负担16569.71元,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67.23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孙志洪,原告多缴纳诉讼费12566.3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军审 判 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迪苗尔薛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