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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昭苏县城镇解放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记(系王军父亲),男,住昭苏县乌宗布拉克乡2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合作区辽宁路****号。负责人:李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讯伊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通讯伊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2,766.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因移动通讯伊犁公司修建移动信号接收塔,拆除其三间面积为83.58㎡平房,并承诺在建好塔好,重新为其修建同等面积的三间平房,但移动通讯伊犁公司未履行承诺。其提交的证据系少数民族文字,翻译时将时间写错。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移动通讯伊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关移动信号塔的纠纷已经法院两审终审。王军所称财产损害发生于2008年8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拆除王军的三间房屋。王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于2008年拆除,但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移动信号塔2007年建成,王军所称拆除房屋与其无关。王军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83.58㎡,也无法定鉴定机构证明三间房屋的损失为92,766.11元。请求维持原判。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移动通讯伊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2,766.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6日,移动通信伊犁公司在王军所有的位于昭苏县乌尊布拉克乡(原羊场)二巷十五号院内修移动信号接收塔一座(站名:昭苏县水泥厂基站),并建造房屋用于放置无线通信设备,总计占地面积为252平方米,该信号接收塔于2007年8月30日建成。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法院受理王军诉移动通讯伊犁公司排出妨害纠纷一案,昭苏县法院及伊犁州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王军同意移动通讯伊犁公司修建信号接收塔,且移动通讯伊犁公司支付王军土地使用款1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军请求移动通讯伊犁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移动通讯伊犁公司造成其财产损害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生效昭苏县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伊犁州法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未说明(证明)移动通讯伊犁公司造成王军财产的损失,王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而生效判决确定移动通讯伊犁公司于2007年已建成信号塔,王军未能举证证明移动通讯伊犁公司对其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王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军提交署名为马军胜手书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和王富纪是正对门邻居,能够证明2007年8月份移动公司建塔时,拆除王富纪的边房三间证明人马军胜(红色手印)2016年12月18日”;叶斯波拉提·依巴恩、依巴恩·道肯哈萨克文手写证明各一份,内容为“我是王富纪的左边邻居,信号塔原来的位置有三间房屋,移动公司建信号塔时拆除了这三间房屋,拆除时间是2007年8月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移动通讯伊犁公司于2007年8月建塔时拆除。移动通讯伊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王军诉称涉案被拆除房屋系其所有,并非王富纪所有。且一审诉讼中马军胜在王军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签名,两次证词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诉请要求移动通讯伊犁公司损害财产的事实是否成立。王军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王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移动通讯伊犁公司拆除其三间房屋事实。王军所提交的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无任何人签名,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本院对王军主张的要求移动通讯伊犁公司赔偿92,766.1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如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