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磊、周长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刘磊,周长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德峰。法定代表人孟凡聪,董事长。被告刘磊。被告周长旺。原告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雅特公司)与被告刘磊、周长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周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雅特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海雅特公司与被告刘磊在罗庄区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磊购买原告公司XG951III型装载机一台(整车编号:CXG00951C001B0969);合同总价款30万元,被告周长旺为担保人。被告刘磊在支付了保证金及首付款后,剩余车款分期款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磊交付了约定的装载机,被告刘磊不再按约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周长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28772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磊、周长旺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海雅特公司与被告刘磊、周长旺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磊购买原告海雅特公司出售的厦工牌XG951III型装载机一台(整车编号:CXG00951C001B0969);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另有车辆保险费、履约险费、利息、附加税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刘磊自负;被告刘磊购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被告购车时交纳保证金24870元、再交51300元,购车首付款共计76170元,余款242596元,自2011年8月20日第一月还款13477.56元,2011年9月20日第二月还款13477.56元,以后每月20日还款,直至车款付清,如出现逾期还款,逾期部分的罚息按银行同期执行利率的两倍计算收取;原告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及完整手续后将车辆交付被告;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每逾期一日按200元向原告缴纳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车款或收回车辆;被告周长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磊的所有欠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被告刘磊全部付清车款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刘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购车定金799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售的装载机交付被告刘磊,被告刘磊在原告出具的使用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刘磊未再支付剩余购车款220100元,被告周长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海雅特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磊、周长旺支付剩余购车款220100元及自2011年8月21日起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海雅特公司与被告刘磊之间的装载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磊购买原告海雅特公司挖掘机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磊支付购车款220100元及自2011年8月21日起的违约金,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交款收据及告知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旺在购车合同中为被告刘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被告刘磊全部付清车款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年,依据双方购车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长旺对被告刘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磊虽未到庭和答辩,但其欠款的事实依原告的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支付原告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20100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临沂海雅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刘磊负担4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