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青28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宽学贵与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学贵,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2821民初72号原告:宽学贵,男,满族,1965年2月4日出生,甘肃省天祝县村民。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宽学贵诉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共计1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具体从事盐田抽水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产生劳务报酬共计26860元,被告已给付7500元,剩余19360元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具体从事盐田抽水工作,劳务报酬为3500元/月。双方达成协议后,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产生劳务报酬共计26250元,被告已给付7500元,剩余18750元未给付。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就应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宽学贵劳务报酬共计1875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清书记员郭迎霞附:法律条文衔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