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仲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5976号原告:陈仲卜,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诸暨市陈仲卜百货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仲卜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预立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67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计赔偿金额由176731元变更为164289元,其中车辆损失152779元,评估费4630元、拖车吊车费2500元、围墙、菜地等损失5100元及其评估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诸暨市货店业主。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下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16年10月3日,王效利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途径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与枫叶路交叉口地方,与龙文方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相撞,造成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交叉口地方围墙损坏及冯志才菜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文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方是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再按照比例承担。2、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不能赔偿。3、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不合理的施救费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请求远远高于保险公司评估的金额。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原告方尚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诸暨市货店名下。2016年4月26日,诸暨市货店将其浙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2016年10月3日,王效利驾驶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途径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与枫叶路交叉口地方,与龙文方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相撞,造成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交叉口地方围墙损坏及冯志才菜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文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原告方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与枫叶路交叉路口地方围墙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为事故产生围墙、银杏树、菜地补损、垃圾清理费各项损失51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后原告支付了第三方财产损失51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方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为浙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690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30元。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作出(2017)诸法委鉴字第479号鉴定报告,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527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9900元。2016年12月1日,诸暨市货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名下浙D×××××号车辆有关的保险理赔的权益均由陈仲卜享有,由陈仲卜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有诸暨市货店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收款收据、拖车吊车费发票、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诸暨市货店将其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偿;且被告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依法应认定无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在赔偿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据此本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52779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评估费463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驾驶员王效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起两车事故造成的他人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对超过两车交强险保险限额4000元之外由原告承担的部分损失(5100元-2000元×2)×70%=770元确定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他人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的由被告理赔的损失有:车辆损失金额152779元、第一次车辆损失评估费4630元、拖车吊车费2500元、围墙及菜地等损失2000元+(5100元-2000元×2)×70%=2770元,合计162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仲卜保险赔偿金1626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仲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重新评估费9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预缴),合计11693元,由原告陈仲卜负担1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