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加银与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银,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472号原告:孙加银。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虎、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加银诉被告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银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830.2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9731.7元、误工费28965.52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200元、陪护床费用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2830.22元,扣除被告现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22时11分,被告李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孙加银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各种损失160830.2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2830.22元。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超辩称:对是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时未脱保,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案发是时是否有效的情况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前期赔付10000元,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请求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不合法合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8、9、10、11、14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原告孙加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证明两份、房产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车损发票,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2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两份证明与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非正规发票,且看不出和车损有联系,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3日22时11分,李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孙加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加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超负全部责任,孙加银不负责任。原告受伤被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再次入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李超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孙加银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加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孙加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9.7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施救、停车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148314.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下剩损失138314.6元,因未超出承保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1242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7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加银损失138314.6元;二、驳回原告孙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原告孙加银负担160元,被告李超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付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