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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葛鸿溪,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向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返还“兰州医药物流园”(原名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项目工地,限期撤走所有看守人员;2、判令刘某某拆除在项目工地上所盖的27间无临时建筑物许可证的彩钢房,将垃圾运走,从此后不得开展任何活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上级单位已经罢免刘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已经产生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效果,工商登记并不是必要条件。一审法院以未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为由,认定其任免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法律适用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将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同时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及诉讼请求混为一谈属事实认定��清。3、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4董某某作为上诉人职代会推举为本案诉讼的全权代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兰州医药物流园”(原名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项目工地,限期撤走所有看守人员;2、判令被告拆除在项目工地上所盖的27间无临时建筑物许可证的彩钢房,将垃圾运走,从此后不得开展任何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华夏文化研究会,法定代表人为康志刚,注册资金150万元人��币。后该中心于2011年4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该中心于2012年4月1日向兰州市安宁区发展和改革局申报了《关于建设“兰州医药物流园”的立项请示报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相继作出了《关于兰州医药物流园建设项目用地的函》。兰州市安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安发改发【2012】24号《关于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兰州医药物流园建设项目备案的请示》,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兰发改财金函【2012】64号《关于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兰州医药物流园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上述文件均显示该项目的申请方和项目用地方均为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截止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代表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对内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法人,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作为一个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了其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免决定,但并未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其任免决定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提交的多份文件也证明“兰州医药物流园”项目的申请方、实施方和项目的用地方均为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目是法人行为。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个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承担。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葛鸿溪,并由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营业���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认为该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占有其“兰州医药物流园”项目工地,但并未提交涉案工地由刘某某占有的直接证据,刘某某亦不认可该事实。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亦未提交看护人员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故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要求刘某某向其返还“兰州医药物流园”(原名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项目工地、限期撤走所有看守人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除涉案工地搭建的27间彩钢房的上诉请求,“兰州医药物流园”项目是以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名义申请、立项和建设。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刘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甘肃西部环保��业发展中心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涉案工地的27件彩钢房作为“兰州医药物流园”项目临时设施属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财产,而非刘某某个人财产。从现有的证据显示该27件彩钢房的搭建并未侵犯到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的财产权益,故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要求刘某某拆除涉案工地搭建的27间彩钢房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