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小玲、高秀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玲,高秀花,徐艳军,李俊涛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玲,女,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花,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涛,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玲、高秀花、徐艳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玲、高秀花、徐艳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小玲与李俊涛虽未登记结婚,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于法律上的婚约状态,本案案由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应为同居关系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秀花、徐艳军作为徐小玲的父母没有占有任何讼争款项和过错,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李俊涛给付的款项中购买三金和衣服的40000多元属于赠与性质和为共同生活的支出,不应返还。李俊涛答辩称:1、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徐小玲与李俊涛虽典礼同居生活,但李俊涛要求的是徐小玲索要的彩礼,双方未登记结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2、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同居关系纠纷分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不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3、双方未登记结婚不是李俊涛不同意,而是徐小玲不同意;4、三金款是折成钱给的,一审法院未纳入彩礼不当;5、徐小玲、高秀花、徐艳军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彩礼大部分由高秀花收下。李俊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00000元;2、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徐小玲于2015年农历五月,经本村村民王金娥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八按照习俗订婚,于同年农历八月初三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和被告徐小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被告徐小玲订婚之前,原告送给被告徐小玲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八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王金娥给付被告徐小玲彩礼408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徐小玲见面礼660元,原告给被告徐小玲见面礼88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徐小玲见面礼2600元;2015年农历八月初五,原告通过媒人分两次共给原告徐小玲母亲彩礼56800元(包含三金16800元);2015年农历八月初八,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徐小玲母亲彩礼2000元,蒙头红钱600元。关于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徐小玲提出不应将其父母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为原告是将彩礼给了被告徐小玲,和被告徐小玲父母无关。在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告将彩礼由媒人交给被告徐小玲父母,将被告徐小玲父母(即本案被告徐艳军和高秀花)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三被告的主体适格。2016年9月6日,本案被告徐晓玲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徐小玲及家人现金和财物,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额的问题,原告给被告徐小玲的手机价值2300元,订婚当天原告、原告母亲及原告亲属给被告徐小玲的880元、660元及2600元,2015年农历八月初五原告给被告的三金16800元,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徐小玲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剩余的83400元,属于彩礼,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酌定为75000元。关于三被告提出在彩礼中,有3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这些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返还30000元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陪送嫁妆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原、被告对陪送的全自动洗衣机没有异议,原告亦同意该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徐小玲所有,被告徐小玲可随时取走。此外,原、被告没有对被告父母陪送嫁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陪送嫁妆物品的名称及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悔婚,对被告徐小玲的名誉造成不利的影响,产生了极大程度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意见,现被告徐晓玲已提起名誉权诉讼,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徐小玲、高秀花和徐艳军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小玲、徐艳军、高秀花返还原告李俊涛彩礼款7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李俊涛返还被告徐小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李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俊涛负担1150元,被告徐小玲、徐艳军、高秀花负担115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徐艳军、高秀花是否是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俊涛与徐小玲已经典礼并同居生活,并非婚约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李俊涛的起诉与徐小玲的父亲徐艳军、母亲高秀花不具有法律关系,故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李俊涛对徐艳军、高秀花的起诉。(二)关于彩礼款如何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俊涛典礼前后共给付徐小玲各种款项1066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小玲提出三金款16800元为赠与性质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已将三金款16800元认定为赠与,而不是彩礼,故该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徐小玲提出其购买衣服等30000多元属于为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因这些物品多为徐小玲使用,衣物等个人用品也尚在徐小玲处,没有证据证明还存放于李俊涛家中,且典礼前为徐俊涛购买的衣物等也属于赠与性质,故该项彩礼款仍需返还,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小玲、徐艳军、高秀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除诉讼主体认定有误外,其它事实认定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徐小玲返还李俊涛彩礼款75000元;三、驳回李俊涛对徐艳军、高秀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俊涛负担1150元,徐小玲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徐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