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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金莲与卓佳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莲,卓佳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472号原告:肖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佳应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尧灵,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金莲与被告卓佳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生、被告卓佳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佳应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卓佳应负担。事实与理由:卓佳应系建瓯市凯瓯毛竹加工厂股东,负责该厂的毛竹收购。2014年间,肖金莲向农户收购毛竹转售给建瓯市凯瓯毛竹加工厂。货款由卓佳应结算并支付毛竹款。因经济紧张,卓佳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肖金莲借款180000元。肖金莲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卓佳应180000元。卓佳应承诺还款并将其名下的银行卡质押给肖金莲持有,但此后卓佳应拒不偿还借款。卓佳应答辩称,一、卓佳应向肖金莲借款与事实不符。肖金莲原系建瓯凯瓯毛竹加工厂业务关系户,双方有频繁的账款往来。肖金莲诉请卓佳应偿还的款项,系(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争议款项。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存在收购和供应毛竹的业务关系,原、被告间账目往来频繁。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已证实肖金莲诉称向卓佳应出借180000元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也无新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往来账是出借给答辩人的款项。该笔180000元往来账,不是肖金莲出借给卓佳应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的规定,卓佳应对该借款不成立无需举证。二、假定原告诉称的借款180000元成立,并有卓佳应提供其名下的银联卡质押给肖金莲。现肖金莲已将作为质物的银联卡归还卓佳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或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已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质权人才返还质物。肖金莲认为涉案借款有质押可以证明,但当肖金莲返还卓佳应银行卡时,同样证明该笔借款已清偿。否则,该卡应在肖金莲处,而不是在卓佳应处。综上,肖金莲诉请卓佳应偿还借款180000元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肖金莲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肖金莲转账180000元到卓佳应银联卡上的事实。证据2、(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金莲转账给卓佳应180000元的事实,肖金莲当时因为相关证据不足,所以未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可以另行主张的事实。证据3、(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第1次庭审笔录,笔录最后一页第九行卓佳应的发言“我只是借卡给被告,有约定卡内的任何一分钱被告不能动用”证明卓佳应收到180000元款项后将空卡给肖金莲,肖金莲不能动用卡内一分钱的事实,第2次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九行,证实了卓佳应确认其是收购毛竹的厂商,肖金莲是供应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6、7页有关于卓佳应对这180000元的三种不同说法,第一种是业务往来款,第二种是因为卓佳应多打给肖金莲了超出了业务范围,所以叫肖金莲把超出部分打回去给卓佳应,第8页,第三种说法是即使这180000元打到卡上,卡也在肖金莲身上,这钱也是被肖金莲自己转走了,这些都证实了卓佳应对这180000元的借款方法闪砾其词。卓佳应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4年转180000元到账上这是事实,对证据1没有异议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判决书上第5页也确认了这180000元借款的事实是不予支持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这180000元是借款。本院对肖金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肖金莲提交的证据1经卓佳应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卓佳应质证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卓佳应与肖金莲是毛竹收购方与供应方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事项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卓佳应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肖金莲诉请的180000元往来账款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本案卓佳应在(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案中诉讼地位与本案肖金莲相反,相关往来账等证据已在前案提供过。证据2、存款明细账,证明卓佳应于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6笔311831元转进原告账内。证据3、报警登记、电话录音及光盘,证明自报警之日已是肖金莲欠卓佳应的钱,肖金莲诉请卓佳应还款180000元自相矛盾,不能成立。肖金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卓佳应诉肖金莲不当得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明细账在2694号判决书中,当时肖金莲也作了质证,法庭已作了核实,在该判决书中第五页“本院认为……”中得到核实。对证据3是卓佳应单方向公安报警时的陈述,卓佳应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录音未当庭播放。若录音与文字内容是一致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的时间与当时对话的人物是否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卓佳应都应加以证实。该录音是围绕欠条所做的录音。报警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在上述时间之前卓佳应与肖金莲存在着二种欠条,一种是毛竹款欠条,即2014年10月30日卓佳应出具给肖金莲货款欠条,跟本案没有关联。另,庭审后,肖金莲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水生听取录音,确认录音与文字记录一致。本院对卓佳应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卓佳应提供的证据三份证据,经肖金莲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卓佳应、肖金莲存在收购与供应毛竹的业务关系。卓佳应与肖金莲在业务往来中,卓佳应结欠肖金莲货款218000元,卓佳应向肖金莲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2014年12月间,卓佳应将其卡号为62×××01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肖金莲使用。2014年12月31日,肖金莲名下卡号为62×××26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向卓佳应名下卡号为62×××01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转账180000元。此后,卓佳应62×××01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向肖金莲名下卡号为62×××26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多次转账。其中2015年1月22日转账57800元,2015年1月28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还款60000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还款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卓佳应已偿还肖金莲207800元。2015年2月13日,肖金莲使用卓佳应卡号为62×××01的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向肖金莲卡号为62×××26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当日下午15时14分,卓佳应报警。2015年10月14日卓佳应向本院诉请要求肖金莲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庭审中,肖金莲辩称卓佳应于2014年10月30日结欠其2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且卓佳应此后仍向其借款180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金莲偿还卓佳应不当得利款898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书认定肖金莲抗辩出借卓佳应180000元,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卓佳应、肖金莲均未上诉且已生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肖金莲依据转账记录主张其与卓佳应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卓佳应辩称肖金莲与卓佳应系毛竹供货商与收购商关系,该款系双方往来账款,为此卓佳应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肖金莲对其与卓佳应存在毛竹供货商与收购商关系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上述转账记录,在本案涉案的180000元发生后,卓佳应多次转账肖金莲数笔款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故肖金莲仍应就其与卓佳应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肖金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卓佳应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肖金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肖金莲主张卓佳应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肖金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