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莉丽与张施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施学,李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施学,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丽,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施学因与被上诉人李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施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莉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施学与李莉丽互不相识也未见过面,李莉丽汇入张施学账户的20000元并非张施学所借。实际情况是,2013年2月22日,经案外人乔汉东介绍,张施学向丁国江出借20000元,后久拖未还。2014年4月11日,张施学要求乔汉东还款,后张施学提供了银行账号给乔汉东,次日收到还款20000元。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往来。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施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莉丽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行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莉丽答辩称:2014年4月上旬,李莉丽经乔汉东介绍向张施学出借20000元,商谈借款是在乔汉东上海的住处,2014年4月12日,李莉丽向张施学汇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莉丽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施学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李莉丽通过其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向张施学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李莉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施学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张施学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莉丽提供了其向张施学转账20000元的银行凭证,并主张该款系张施学所借,已完成了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张施学抗辩称该款系乔汉东向其归还借款,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证实,现张施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认定李莉丽和张施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施学经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李莉丽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张施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莉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施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施学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丁某系张施学表侄儿,2013年2月丁某借20000元给张施学,张施学又将该款转借给乔汉东,丁某对李莉丽向张施学汇款2万元不知晓。李莉丽质证意见为:丁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丁某的证言主要反映的是其与张施学及张施学与乔汉东之间的借款事宜,丁某并不知晓张施学与李莉丽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张施学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李莉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施学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张施学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施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李莉丽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莉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施学之间系借贷关系,张施学则抗辩李莉丽的20000元汇款系偿还乔汉东欠张施学的2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施学抗辩本案转账系偿还案外人乔汉东的20000元借款,李莉丽对此不予认可,张施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李莉丽与张施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张施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施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施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