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郭志荣与奈曼旗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荣,奈曼旗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民初7001号原告:郭志荣,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系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奈曼旗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广场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邵兵。职务:经理原告郭志荣诉被告奈曼旗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596352.6元服装、货架子100个、三台收银机、照明灯管500个、射灯100个、孔灯60个、特价车40个、衣服挂150000个、磁扣30000个、磁扣门3对;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基础设施损失355063元、45天营业性损失157500元,合计51526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商场经营管理合同,原告租用被告负一层商铺934.8平方米经销服装。2017年10月3日被告找原告索要房租费,因原告所交的房租尚未到期,原告与被告协商到期时再交付房租费,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不想再承租被告公司的商铺。2017年10月27日原告从被告商场撤出时被告阻止原告从被告商场中撤走,并将原告的商品及货物扣留。此案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果,故起诉被告奈曼旗新天地��贸公司返还扣留的物品并赔偿原告郭志荣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原告所诉的被告奈曼旗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本案因无明确的被告,本院故依法驳回原告郭志荣的起诉。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3500元,退还原告郭志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志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全审判员 韩 国 柱人民陪审���王晓波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