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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涛与李海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李海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300号原告:孙涛,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海彬,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孙涛与被告王长青、李海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长青的起诉。原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和3月31日,王长青由被告李海彬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孙涛借取现金15000元和50000元,共计65000元,当时分别约定到2015年3月14日和4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海彬未答辩。原告孙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法庭陈述,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王长青为偿还贷款,由被告李海彬担保,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孙涛借取现金15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还清,如拖延还款时间一天,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元。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李海彬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王长青及被告李海彬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长青由被告李海彬担保向原告孙涛借款并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原告孙涛与案外人王长青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孙涛与案外人王长青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海彬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原告孙涛与被告李海彬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李海彬应当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涛与被告李海彬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庭审前,原告孙涛自愿放弃对借款人王长青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孙涛与案外人王长青在2015年2月16日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王长青拖延还款时间一天,其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元,该违约金实际是原告要求案外人王长青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孙涛与案外人王长青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24%的部分无效。故对原告在第一笔借款中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3月31日借条中,原告孙涛与案外人王长青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王长青及被告李海彬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彬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彬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1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双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