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维海与田林、田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田林,田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61号原告周维海,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林,男,生于1985年5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国强,男,生于1981年6月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维海诉被告田林、田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田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海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田林在被告田国强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3月1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维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月31日被告田林书写签名并捺印、被告田国强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田林、田国强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维海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田林由被告田国强为担保人,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金额,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田林给原告周维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13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田国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田林向原告周维海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田国强作为担保人,在书面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周维海要求被告田林偿还借款5.13万元,被告田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林、田国强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维海借款人民币5.13万元;被告田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