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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82号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347987。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男,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218074。负责人:张金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芜湖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被告中信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因与国华(锡林郭勒)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原告获取该汇票之前的票据流转中,因几处背书签章不清,耽误原告行使票据权利时间,导致超过票据行使权利的两年期限。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但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该票面金额20万元。被告中信芜湖分行辩称:一、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使票据权利,导致其对本案汇票丧失票据权利,所以被告没有给予原告承兑;二、因为原告过错导致本次诉讼,所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国华(锡林郭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国华锡盟三期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国华公司出售风力发电机组25台套,合同总价为200570000元。2013年7月,国华公司以承兑汇票一张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万元),该汇票记载事项有:发生业务往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后由国华公司所得,并由国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而委托收款人为“工行南坪支行”。因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存在将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及国华公司条形章加盖不清晰等原因,致该汇票未能获得承兑,而当原告将以上问题全部解决(由各相关背书人出具“情况说明”及“证明”解释背书中存在的问题)后,该汇票已经超过2年权利时效,故被告(承兑人)拒绝承兑,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5日国风塑胶公司向国风塑业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国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华锡盟三期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因票据背书瑕疵未能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取得汇票载明的票据款,但因其取得该汇票系出于真实的民事交易关系事实(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事实亦未持异议,故应当依照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持票人(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上的民事权利。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发��权利转移的效力,票据权利仍为最后的背书人(原告),故原告有权以持票人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票据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被告按涉案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支付200000元,有民事交易基础关系的事实依据,对此应予支持。但是,基于涉案汇票系因背书瑕疵而导致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因不在于被告,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2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