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525号原告:魏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薛某,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薛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77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支付上述全部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日)2、判令王某、薛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52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借款510000元,合计772000元。被告王某、薛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772000元的事实;申请法院调取的离婚登记信息表,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7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3日补领结婚证,于2016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6日自原告魏某处借款252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自原告魏某处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自原告魏某处借款510000元,合计7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魏某借款合计人民币7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为原告魏某出具的借据三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与被告薛某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772000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代理审判员焦阳人民陪审员赵文军二0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李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