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与刘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刘帅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62号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军,男,生于1975年8月3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帅军原系生意伙伴关系。截止到2012年2月14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9800元,被告给我公司出示欠条1份。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29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帅军缺席未答辩。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丰坤公司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欠款人刘帅军,2012年2月14日”证明被告刘帅军欠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29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帅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帅军欠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该款至今未还。2017年1月17日,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9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帅军欠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军支付其货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丰坤种业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刘帅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