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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梦芸与钟效明、东莞新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梦芸,钟效明,东莞新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091号原告:罗梦芸,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效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新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社区伟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娟。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梦芸诉被告钟效明、东莞新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君、被告钟效明和被告东莞新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经均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以便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了钟效明向原告借款355268元的事实,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厘和支付方式,第四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十条约定若钟效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在钟效明承建的新发兴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新发兴公司承担从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且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生效后,钟效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仅支付了利息70000元。另外,新发兴公司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两被告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5268元及未付的利息,利息以每月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为47238.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效明答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发兴公司答辩称:1.不清楚原告与钟效明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新发兴公司没有任何见证或确认的情况,见证方卢义顺没有新发兴公司的授权,其见证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发兴公司。2.新发兴公司对原告与钟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该借款数额不是整数,与通常的民间借贷的情况不相符。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是在2014年12月1日借款,且已现金支付,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3.涉案的借款因原告与钟效明的民间借贷产生,处理的却是东莞市众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即使钟效明是东莞市众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能将公司的财产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4.新发兴公司与东莞市众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尚未完工,新发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罗梦芸作为出借人,钟效明作为借款人,卢义顺作为见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出借355268元给钟效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钟效明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分期还款,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30日。利息为15厘,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由于2014年12月利息尚未支付,钟效明需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支付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钟效明违约导致原告收回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由钟效明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钟效明不按前述还款方式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则钟效明同意在其承建的新发兴公司的东城区牛山新厂区项目工程款中支付,钟效明委托新发兴公司直接支付到授权指定的账户,支付时间是新发兴公司东城区牛山新厂区项目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当日为准。当日,东莞市众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新发兴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钟效明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6日,钟效明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55268元。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主张原告与钟效明有经济往来,原告代钟效明支付货款,因此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钟效明主张原告卖水泥给钟效明,钟效明欠原告的钱,因此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并协商在应收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关于钟效明的还款情况。钟效明主张其在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分3次共计归还了70000元本金,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本院在2次庭审过程中均要求其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但钟效明均未明确主张具体还款时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确认钟效明向其支付过70000元,但主张该70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关于卢义顺是否有权代表新发兴公司签订前述借款合同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增加工程确认书》、《本项目增加工程清单》、《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之三》、《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之五》,在前述证据中,卢义顺均作为新发兴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发包人”一栏签名,原告据此主张卢义顺有权代表新发兴公司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钟效明主张卢义顺是新发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新发兴公司主张卢义顺仅为该公司的经理,不是实际经营者,其无权代表新发兴公司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名称分别涉及东莞新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城区牛山新厂区仓库、车间、宿舍、办公楼、值班室、电房,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竣工,新发兴公司代钟效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钟效明确认原告的这一主张并主张未办理竣工备案登记的原因是新发兴公司无法提交相关的资料。新发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且该工程现在还在整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新发兴公司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确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但东莞市众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未向新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钟效明未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处理涉案纠纷,费用为12000元,发票显示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新发兴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费用的书写有涂改的情况,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同,存在矛盾,而且在《借款合同》中新发兴公司也未承诺代偿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增加工程确认书》、《本项目增加工程清单》、《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之三》、《东城区牛山新厂区迁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之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钟效明均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和钟效明均陈述涉案借款合同实际是对2015年1月15日以前钟效明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后签订的,该陈述与借款合同中关于“2014年12月1日借款”的陈述能够对应,卢义顺亦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而新发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虚假,因此本院不采纳新发兴公司关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虚假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发兴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新发兴公司仅承诺在应支付给东莞市众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以便钟效明向原告归还款项,其本身并非借款人,亦未承诺债务转移或与钟效明一齐承担债务。2.《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项目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时,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非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新发兴公司的代付条件未成就。3.根据两被告的陈述,钟效明与新发兴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以上3点,本院认为无论卢义顺能否代表新发兴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新发兴公司均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效明对拖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钟效明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钟效明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但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钟效明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钟效明不能明确主张其还款时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推定该70000元优先用于归还利息。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每月利息为5329.02元=355268元×1.5%,根据借款合同的记录钟效明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钟效明已经支付了7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钟效明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和2016年1月的部分利息722.74元。钟效明还应支付2016年1月的利息4606.28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钟效明应当承担原告为追偿涉案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的确委托了律师处理涉案纠纷,而且钟效明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且未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此钟效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律师费为10000元,因此钟效明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梦芸偿还借款355268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的利息为4606.28元,并以3552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梦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梦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8元,由原告罗梦芸承担194.69元,由被告钟效明承担369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