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海庆与余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庆,余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58号原告:陈海庆,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沫(曾用名“���桔红”),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海庆与被告余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9万元(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自己的姐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与人合伙经营一家小额贷款咨询公司。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的给付方式,被告也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付到2015年2月22日止)。但近两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望判如所请。余沫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余沫出具借条向陈海庆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按季结息。陈海庆当日支付给余沫15万元,余沫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余沫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陈海庆经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时间,在原告催讨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余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