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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段强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强,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315号原告:段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二虎,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东胜区,该公司经理。原告段强诉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强在庭审前放弃对王建中的诉讼。原告段强、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购房款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段强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王建中、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购买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号街坊2号楼-凯德金街二期商业楼,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交款收据一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不是用现金购房而是按照公司结算下来的借款冲减的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据,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条、欠条,因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段强向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号街坊2号楼,凯德金街二期商业,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房屋坐落为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号街坊凯德金街1号楼(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为82.77平方米(1418号、阴面),单价779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4000元。交付房屋的时间根据国家对房地产调控政策所定。2014年4月3日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段强购金街1号楼公寓X号房款614000元。另查明,原告购房款是通过双方借贷往来结算交付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查明,被告开发的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主体未完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房屋认购协议对房屋的基本坐落及房屋价格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交纳全款的收据,但协议书中并未对房屋交付条件及时间做出明确清楚的约定,而且协议书中约定在条件具备时,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房屋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段强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预约合同关系,并提交房屋认购协议、收据在案佐证,被告凯德房地产虽向法庭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据,但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未能达到法律关系变更的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屋认购协议作为一种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合同双方均应承担遵守本约、继续磋商直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预约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段强有权请求被告凯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交付款项。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原被告达成的房屋认购协议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并且双方系合意解除预约合同,并不存在违约方,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方,原告段强请求被告凯德房地产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段强已支付购房款6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