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祝和财与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和财,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和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委托诉讼代理���: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公理。上诉人祝和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和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祝和财与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祝和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公司)向陕西省总工会出具的《回复》和原审法院向大同煤矿公司调取的《证明》均能证明祝和财与坤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坤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上均盖着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的印章,且系原件,显然坤翔公司伪造少华公司印章的可能性很高。祝和财在工资表、考勤表签字时,上面均未加盖印章,而坤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明显是事后补盖。祝和财在职业病诊断就诊表上的签字,是应坤翔公司的要求所写,坤翔公司称若不按照其要求填写就不给申报工伤保险待遇。3.祝和财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工资收入材料,因转款人身份信息不详,祝和财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同时,坤翔公司也没有提供转款人的身份信息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凭坤翔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工资系陕西少华支付,明显属于偏听偏信。坤翔公司辩称:坤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祝和财与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坤翔公司不存在劳动���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祝和财的上诉,维持原判。祝和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祝和财与坤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祝和财进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红沟梁煤矿从事井下煤炭运输皮带运转看护工作。于2015年2月检查疑似患有职业病后离职。祝和财曾向山西省总工会反映相关情况,大同煤矿公司工会于2015年4月7日向山西省总工会回复:祝和财在坤翔公司工作九个月,其人事劳动关系系与坤翔公司建立,与同煤集团无劳动关系。2015年6月7日,祝和财签名填写了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证明,载明用人单位为“陕西少华红沟梁煤业项目部”,少华公司驻大同煤矿公司同地红沟梁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少华公司红沟梁煤业项目部)作为用人单位加盖了公章。祝和财认为其系与坤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坤翔公司则认为祝和财系与少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祝和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坤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祝和财的仲裁请求。祝和财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祝和财于2014年3月29日进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红沟梁煤矿从事井下煤炭运输皮带运转看护工作,其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于2015年4月7日向山西省总工会的回复意见等为依据,认为系与坤翔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坤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录用人员备案表、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以及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证明等证据,均载明祝和财与少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坤翔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有祝和财亲笔签名,祝和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祝和财要求确认其与坤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祝和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祝合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祝和财、被上诉人坤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祝和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红沟梁煤矿岗位责任制(复印件)、印有坤翔公司名称的工作服(照片)、大同煤矿公司工会向山西省总工会劳动保护部的回复及大同煤矿公司工会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坤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少华公司录用人员备案表、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财务明细、祝和财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等证据均表明祝和财与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祝和财与坤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祝和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和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占 省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张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