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96号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治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思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治国、高思军,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我材料款31800元,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我材料款31800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欠原告货款。2、即使工程款存在漏算,责任在原告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8日,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焦炉干熄焦节能改造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浇筑方式:非泵;290元/平方米,浇筑方式:泵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应按未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1113方,有发货明细单为证,货物总价值333900元,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02100元,尚欠混凝土款3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18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单、销售明细、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共计欠货款31800元,有买卖合同、发货单、销售明细为证,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混凝土款到期后,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孟令银曾多次向被告方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催要此款,因此,对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华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