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高中文化,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安排职员董某某直接经办本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块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申报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在办理申报材料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加盖假印章的公文、证件。其中,伪造了公司国土使用证(文号:顶蒸国用(2008)第064号),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湖南衡阳雁峰支行账号:43001530064052504245户名: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的银行流水,余额32150819.17元),长鑫公司企业信用等级(由双aa变为双AA),建行衡阳分行贷款承诺函(承诺贷款1000万元),衡阳县环保局对此项目的环评批复文件(文号:蒸环评函[2011]17号),套取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560元,2013年10月28日到付长鑫公司250万元。2015年1月4日,该项目被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撤销。2015年9月15日,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积极退交涉案资金250万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伪造的国土证、环评批复、印章;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长鑫��司申报材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梁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益金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我是初犯,也没有获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个人没有获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查明:2012年8月,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安排职员董某某直接经办本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申报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在办理申报材料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加盖假印章的公文、证件。其中,伪造了公司国土使用证(文号:预蒸国用(2008)第064号),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湖南衡阳雁峰支行账号:43001530064052504245,户名: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的银行流水余额32150819.17元),长鑫公司企业信用等级(由双aa变为双AA),建行衡阳分行贷款承诺函(承诺贷款1000万元),衡阳县环保局对此项目的环评批复文件(文号:蒸环评函[2011]17号)。套取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560元,2013年10月28日到付长鑫公司250万元。 2015年1月4日,该项目被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撤销。2015年9月15日,衡阳长鑫建材有限公司积极退交涉案资金250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伪造的国土证、环评批复、印章;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长鑫公司申报材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梁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同时是为完成单位任务,个人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尹雨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 黎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