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高连君、赵秋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高连君,赵秋香,刘淑英,高连君,赵秋香,刘淑英,高连君,赵秋香,刘淑英,高连君,赵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884号原告:刘淑英,女,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韶华,尚志市亚布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连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赵秋香,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刘淑英与被告高连君、赵秋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刘淑英诉称,2015年,高连君、赵秋香非法占有自己购买的房屋,刘淑英因此提起诉讼,经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调解,高连君、赵秋香将占有的楼房交付给刘淑英,因此,刘淑英撤回起诉,但高连君、赵秋香未交付购买争议房屋的票据,致使刘淑英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诉至法院。高连君、赵秋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房票据系不动产票据,该不动产位于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该不动产在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范围内,尚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高连君、赵秋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高连君、赵秋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