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8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注册号:3xxxx35X。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地址: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97613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近几年来,被告因生产等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材料。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应当按月利率1%计息;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材料447613元,后经催收,被告归还了2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9761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31日谢某某欠条、2015年、2016年材料入库及开支清单。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中的197613元不应当计息。本院认为,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7613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因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0万元,约定了该款应当按月利率1%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该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剩余197613元货款,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及计息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对计息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应当归还原告刘某货款197613元;二、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应当归还原告刘某货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归还款项,限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5635元,由被告信丰xxxx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