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福建鑫永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福建鑫永丰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钥匙商贸有限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1民初5492号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金园吉安路32号〔经营场所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后太5号(廉首砖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65089724R。 法定代表人:阮国朝。 被告:福建鑫永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新兴路B区八栋一号(经营场所福安市王基岭水长坪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8086432XN。 法定代表人:阮国华。 被告:福安市金钥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水岸明珠大厦1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82178363L。 法定代表人:温廷弟。 被告:阮国华,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张华,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李亮峰,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阮国朝,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缪垒金,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温廷弟,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福建鑫永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丰公司)、福安市金钥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日公司、鑫永丰公司、金钥匙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日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745,225.1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新日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鑫永丰公司、金钥匙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福安信用社与新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新日公司向福安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8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福安信用社向新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分别与鑫永丰公司、金钥匙公司,及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鑫永丰公司、金钥匙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自愿为福安信用社按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新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其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45,225.14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外,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新日公司、鑫永丰公司、金钥匙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未作答辩。 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张借款借据、一张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本院收到福安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律师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新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鑫永丰公司、金钥匙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745,225.1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福建鑫永丰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钥匙商贸有限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福建鑫永丰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钥匙商贸有限公司、阮国华、张华、李亮峰、阮国朝、缪垒金、温廷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新日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剑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