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铁宝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铁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鲁山县沙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勇,男,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国义,男,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铁宝宝,男,1983年11月27日生,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423-1002335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行政处罚义务,该案应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423-1002335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终结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