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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小环与张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环,张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648号原告杨小环,女,1961年1月7日生,哈尔滨鲁诚空调通风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女,1992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412791。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梅,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杨小环与被告张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环诉称:2016年4月28日8时15分,被告张晓燕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沿自兴街行驶至电表厂转盘道时,将原告杨小环撞伤。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小环无责任。由于被告张晓燕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理应赔偿,但经交警协调后,被告还是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50元,以上共计16050元。2、鉴定费1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燕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急救车费用421.40元,医院检查费用862.60元,住院费4000元系被告张晓燕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并在符合创伤医疗指南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首先原告为1961年出生,已年满55周岁,应属退休人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其次,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另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此外,对被告要求的住院押金费,因该费用不能代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医院出具的正式住院医疗票据,并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已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承担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预缴金凭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实际花费金额,庭审后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花费住院费7183.95元。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可证明原告还有其他疾病,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举示的哈尔滨鲁诚空调通风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一是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虽其退休后仍享有劳动权,但原告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二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已超个税起征点,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税收证明。三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无单位财务公章。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单位人事或劳资公章。综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8时15分,张晓燕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沿自兴街行驶至电表厂转盘道时,将行人杨小环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张晓燕负全部责任,杨小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环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左髋软组织损伤、××、颈椎病、胆囊结石。住院治疗5天。花费120急救医疗费421.40元、门诊医疗费862.60元、住院医疗费7183.95元。其中急救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000元均由被告张晓燕垫付,其余住院医疗费3183.9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小环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2、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本院认为:张晓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小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晓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小环共花费医疗费8467.95元(其中包括120急救医疗费421.40元、门诊医疗费862.60元、住院医疗费7183.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原告垫付3183.95,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垫付5284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请求合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标准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该项请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688.7元。(50275元/年÷365天×5天)。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金外有其他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详见证据认定意见3),故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邮寄费共计1230元,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张晓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小环医疗费3183.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小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小环护理费688.7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晓燕其垫付的医疗费5284元;五、被告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小环鉴定费用1230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张晓燕负担72元,原告杨小环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刘树彬人民陪审员  于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