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董飞与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绿洲5A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飞,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复议申请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生态科技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7)鄂03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飞与东风生态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十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400号裁决书,裁决东风生态科技公司向董飞支付115691.53元。董飞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后,茅箭法院冻结了东风生态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117326元。东风生态科技公司以董飞不是该公司员工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茅箭法院认为,东风生态科技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东风生态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董飞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在银行账户冻结后收到执行通知,且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并非该公司,应视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风生态科技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董飞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琼审判员 殷涛审判员 喻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