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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王建英、王建荣、王春莲、王建国、王春梅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王建英,王建荣,王春莲,王建国,王春梅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805号原告:王秀芝,男,193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秋琴,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英,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拉尔市尼尔基路。被告:王建荣,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春莲,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春梅,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秀芝与被告王建英、王建荣、王春莲、王建国、王春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委托代理人刘秋琴,被告王建国、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王春莲、王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育有一子四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经济条件良好。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需聘请保姆照顾,每月需支付保姆费2300元,且原告长期用药,需高昂医疗费。另外,原告无房居住需租房,而原告每月退休金不到3000元,实在无力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可以维持正常生活,且被告母亲去世时留有20多万元,原告将钱用于给别人买房子,原告的子女要求照顾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与子女一同居住。被告王建荣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被告王建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7张、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病例一份、CT诊断书报告单一份、心电图一份、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四份,意在证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脑梗、心颤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病情逐年加重,每年多次住院治疗,需花费昂贵的医疗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每月雇佣保姆需花费2300元。因该份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签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育有一子四女即五被告,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需要雇佣保姆照顾,支付医疗费,且原告没有住房,每月需花费800元租房居住。原告每月退休金3220.43元,无力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秀芝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雇佣保姆照顾,支付医疗费用,此外原告无住房,需每月支付房屋租金,虽原告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但不足以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因此作为子女的五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供养,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英、王建荣、王春莲、王建国、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秀芝赡养费500元;二、原告王秀芝住院期间由被告王建英、王建荣、王春莲、王建国、王春梅轮流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英、王建荣、王春莲、王建国、王春梅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